發(fā)布食品安全衛(wèi)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發(fā)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發(fā)文字號:部授食字第1031302301號令
食品衛(wèi)生管理法施行細則修正總說明
食品衛(wèi)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業(yè)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另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再次修正部分條文及修正本法名稱為食品安全衛(wèi)生管理法,其施行細則亦應配合修正,爰修正「食品衛(wèi)生管理法施行細則」,計二十八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修正名稱為食品安全衛(wèi)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二、增列本法所稱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增列本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之準用許可字號之意涵。(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品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guī)定之名稱,無規(guī)定者,得自定名稱,惟該名稱應能充分反映其本質或用途。(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十三條)
五、內容物中液汁與固形物混合者,應分別標明內容量及固形量;但其為均勻混合且不易分離者,得僅標示內容物淨重。(修正條文第七條)
六、食品添加物名稱標示管理(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十四條):
(一)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稱。
(二)食品中所含之複方食品添加物,應分別標明所含之各別原料名稱。
(三)食品中之食品添加物係透過合法原料之使用而帶入終產品,且該添加物含量明顯低於直接添加於食品中所需量,對終產品無功能者,得免標示之。
(四)刪除調味劑、乳化劑、香料及天然香料等得簡化標示之規(guī)定。
七、增列本法所稱製造廠商及國內負責廠商之定義及其標示方式。(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
八、增列本法所稱食品與食品添加物原產地之定義及其標示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
九、配合本法新增標示項目規(guī)定,將標示字體長度及寬度得小於二毫米之最大表面積不足十平方公分之規(guī)定,放寬為最大表面積不足八十平方公分。(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增列本法所稱散裝食品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一、增列本法有關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標示規(guī)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二、明定食品用洗潔劑,應依規(guī)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三、增列本法所稱食品用洗潔劑之主要成分或成分之意涵。(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四、明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專供外銷者,其標示事項得免依本法相關規(guī)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五、明定公布檢驗方法、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據所應包含之資訊。(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六、其他各條均配合本法之修正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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